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6 号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1999年5月18日公布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台(站)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电台,应当持有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者发射机和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核发,或者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后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
第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严禁仿制、伪造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有效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无线电频率向空中发射电磁波或传输声音、符号、文字、图像等各类信息的电子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实行统一负责、分工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海关、教育、保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标准,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
第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实行售后备案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第九条 销售者应当自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登记时,销售者应当提供填写好下列事项的表格:
(一)销售者的基本信息;
(二)购买者、使用者的基本信息;
(三)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基本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销售应当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事项进行监管:
(一)所售设备的使用频率、制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所售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三)所售设备是否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四)销售者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销售者提供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证等材料;
(二)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销售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